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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设置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共3条。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设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设立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设立的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四百零八条设立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按照这3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前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罪,即只要有第三百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则产生结果加重处罚的情形;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属于结果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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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述犯罪中的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做出了《刑法》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即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容易认定。但是对于结果犯罪,其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设置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4个定罪量刑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本身就很模糊,不同的检察官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会影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基于这个原因,加上近些年不少地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五条,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综观全文,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

  一是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界定方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多种多样,所造成的危害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增强可操作性,立法一般采取列举式的界定方法是必要的。“解释”也采取了这种方法。“解释”在第一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3类情形,在第二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3类情形,在第三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7类情形。这些列举还提出了具体的数据。由于具体的列举可能挂一漏万,所以,“解释”在第二条的第3项和第三条的第7项设立了概括式的列举方法,如第二条第3项把“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也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待。

  二是明确了“公私财产”的损失范围。环境污染事故一旦产生,便有进一步扩大的危险。如果不采取有效的事故应急和污染消除措施,必然会进一步侵犯国家、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环境权益与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职权或者主动、被动采取的事故应急和污染消除措施是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事态的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而采取的。因采取这些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也算是污染所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解释”的第四条把污染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及防止环境污染事态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费用也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列。这个做法是符合法理的。在这个背景下,“解释”把“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作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三十万元的起点标准很合理。但是根据目前我国这几年爆发的数量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来看,把防止环境污染事态的扩大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费用计算在内,三十万元的起点标准意味着以后各地追究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案例件数会有大幅度的提高。严格的起点标准和为克服环境地方保护主义而依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设立的国家环境督察制度结合起来,可以起到有效抑制区域和流域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三是对人员伤亡采取了综合性的认定标准。以往的一些立法往往仅把死亡的人数、重伤的人数和轻伤的人数作为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哪一类别法律责任的条件标准予以并列性的列举,对于一些既有死亡又有受伤或者既有重伤又有轻伤的情形,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则出现法律适用空白的现象,很不科学。为此,“解释”克服了这种情形,在第二条第1项和第三条第5项采取了综合性的标准。如第二条第1项把“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待。

  四是认定标准考虑了环境污染及其应急的最新特点。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一般发生在大江、大河、居民区边等敏感地带,因此,环境污染往往导致水源经常受污染、传染病在污染区流行等结果,环境污染的应急往往出现居民大批疏散转移等现象。为此,“解释”予以了注意。如第二条把“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三条把“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来对待。值得指出的是,“解释”引用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分级标准,既科学,又绕开了自己单独制定分级标准可能面临的难题,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日益成熟性。

  五是几类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同一化了。主要表现为:其一,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同一化了,如“解释”第五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环境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3个方面同一适用了,这可以从“解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看出来。

  《解释》体现了依法保护人权、保障公民环境权益和维护执法公正的要求。“解释”的实施,对于进一步发挥《刑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将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爱我家园网@- EE+lIXo{"gDz8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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